正大天晴“内鬼”炮制抗癌劣药: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获刑8年_北京时间

正大天晴“内鬼”炮制抗癌劣药: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获刑8年

炮制抗癌药据判决书,2018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吴俗利用担任连云港正大天晴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本实验室送检检材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以及向本公司同事索要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及胶囊壳,擅自配制生产盐酸安...

正大天晴“内鬼”炮制抗癌劣药: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获刑8年

短短半年时间,正大天晴“内鬼”通过炮制抗癌劣药,获利逾80万元。

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对吴俗、吴姝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进行审理。

时间财经获悉,吴俗原是中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生物制药”)主要附属公司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吴俗共销售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422瓶,销售总金额为823275元。其中,最终消费者购买了391瓶,销售金额为764355元。被告人吴姝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414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对被告人吴俗、吴姝洁的剩余违法所得123590.36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吴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93065元。

吴俗不服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不合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未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等理由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劣药,属于药品安全领域犯罪。吴俗销售的劣药,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有效成分,但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庭上,吴俗称,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过程中,配方是按照制剂部门询问到的,制作地点为研发实验室,制作过程中有让制剂的同事帮忙配方。

那么,该事件发生后,给予吴俗“帮助”的同事有无受到相应的处理?吴俗参考制剂部门配方,在研发实验室制作盐酸安罗替尼胶囊,是否意味着正大天晴研发部门在管理和保密方面存在重大的安全漏洞?盐酸安罗替尼胶囊配方是否有外泄风险?如果外泄,是否会对公司经营带来重大影响?

就相关问题,时间财经分别联系中国生物制药和正大天晴公司方面,截至发稿,均未获答复。

公开资料显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自主研发的1.1类新药盐酸安罗替尼胶囊(福可维),于2018年5月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上市。康德乐大药房官网显示,福可维(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规格12mg*7粒的会员价为3409元。

炮制抗癌药

据判决书,2018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吴俗利用担任连云港正大天晴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本实验室送检检材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以及向本公司同事索要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及胶囊壳,擅自配制生产盐酸安罗替尼胶囊,以12mg规格每瓶14粒的瓶装包装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俗配制8mg和4mg含量的盐酸安罗替尼胶囊假冒12mg含量并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姝洁在明知被告人吴俗销售私自配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的情况下,为其销售盐酸安罗替尼胶囊代发快递、代收款项。

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吴俗共销售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422瓶,销售总金额为823275元。其中,最终消费者购买了391瓶,销售金额为764355元。被告人吴姝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41460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吴俗处当场查扣涉案药物31瓶。经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药品含量均匀度及盐酸安罗替尼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为劣药。

另查明,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向连云港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99684.64元。被告人吴俗于侦查阶段提出的检举揭发情况并未查实。

此外,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吴俗支付其销售的伪劣产品盐酸安罗替尼胶囊所获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0165元,被告人吴姝洁对其中13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被判8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俗私自配置药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并收受货款,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吴姝洁明知被告人吴俗私自配置药品,依然帮助其打印药品标签并进行包装、销售、发货等,其应当对自己参与销售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吴姝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对被告人吴俗、吴姝洁的剩余违法所得123590.36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吴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93065元;被告人吴姝洁对上述第六项中13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吴俗、吴姝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药品。

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吴俗不服上诉。

其理由是:1.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仅对查获的4mg批次盐酸安罗替尼进行鉴定,不足以认定其他批次的盐酸安罗替尼为劣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所得金额有误;民事赔偿金额应当以销售4mg盐酸安罗替尼所得犯罪数额为基数计算。3.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4.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未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上诉人吴俗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为:本案上诉人吴俗的行为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实际上反而有利于一些癌症患者,因此不能认定吴俗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本案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上诉人吴俗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采信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检测中心,具备检验资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吴俗的供述中明确他人需要的盐酸安罗替尼是12mg含量的,其仍以8mg、4mg含量盐酸安罗替尼冒充代替,其供述生产盐酸安罗替尼添加了辅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未注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未注明或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均为劣药,上诉人吴俗自己配制并销售的药品没有产品批号,属于劣药;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劣药,属于药品安全领域犯罪。上诉人吴俗销售的劣药,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有效成分,但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吴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还指出,上诉人吴俗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吴姝洁明知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仍帮助上诉人吴俗打印伪造的药品标签并进行包装、发货、销售等,对其参与销售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时间财经 谭孜)

正大天晴“内鬼”炮制抗癌劣药: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获刑8年

炮制抗癌药据判决书,2018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吴俗利用担任连云港正大天晴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本实验室送检检材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以及向本公司同事索要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及胶囊壳,擅自配制生产盐酸安...

正大天晴“内鬼”炮制抗癌劣药: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获刑8年

短短半年时间,正大天晴“内鬼”通过炮制抗癌劣药,获利逾80万元。

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对吴俗、吴姝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进行审理。

时间财经获悉,吴俗原是中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生物制药”)主要附属公司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天晴”)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吴俗共销售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422瓶,销售总金额为823275元。其中,最终消费者购买了391瓶,销售金额为764355元。被告人吴姝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4146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对被告人吴俗、吴姝洁的剩余违法所得123590.36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吴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93065元。

吴俗不服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不合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未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等理由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劣药,属于药品安全领域犯罪。吴俗销售的劣药,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有效成分,但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庭上,吴俗称,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过程中,配方是按照制剂部门询问到的,制作地点为研发实验室,制作过程中有让制剂的同事帮忙配方。

那么,该事件发生后,给予吴俗“帮助”的同事有无受到相应的处理?吴俗参考制剂部门配方,在研发实验室制作盐酸安罗替尼胶囊,是否意味着正大天晴研发部门在管理和保密方面存在重大的安全漏洞?盐酸安罗替尼胶囊配方是否有外泄风险?如果外泄,是否会对公司经营带来重大影响?

就相关问题,时间财经分别联系中国生物制药和正大天晴公司方面,截至发稿,均未获答复。

公开资料显示,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自主研发的1.1类新药盐酸安罗替尼胶囊(福可维),于2018年5月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上市。康德乐大药房官网显示,福可维(盐酸安罗替尼胶囊)规格12mg*7粒的会员价为3409元。

炮制抗癌药

据判决书,2018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吴俗利用担任连云港正大天晴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研究院检验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本实验室送检检材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以及向本公司同事索要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及胶囊壳,擅自配制生产盐酸安罗替尼胶囊,以12mg规格每瓶14粒的瓶装包装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俗配制8mg和4mg含量的盐酸安罗替尼胶囊假冒12mg含量并对外销售。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姝洁在明知被告人吴俗销售私自配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的情况下,为其销售盐酸安罗替尼胶囊代发快递、代收款项。

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吴俗共销售自制盐酸安罗替尼胶囊422瓶,销售总金额为823275元。其中,最终消费者购买了391瓶,销售金额为764355元。被告人吴姝洁参与的销售金额为441460元。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吴俗处当场查扣涉案药物31瓶。经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药品含量均匀度及盐酸安罗替尼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为劣药。

另查明,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向连云港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99684.64元。被告人吴俗于侦查阶段提出的检举揭发情况并未查实。

此外,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吴俗支付其销售的伪劣产品盐酸安罗替尼胶囊所获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0165元,被告人吴姝洁对其中13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被判8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俗、吴姝洁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俗私自配置药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并收受货款,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吴姝洁明知被告人吴俗私自配置药品,依然帮助其打印药品标签并进行包装、销售、发货等,其应当对自己参与销售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吴姝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对被告人吴俗、吴姝洁的剩余违法所得123590.36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吴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93065元;被告人吴姝洁对上述第六项中13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吴俗、吴姝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药品。

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吴俗不服上诉。

其理由是:1.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仅对查获的4mg批次盐酸安罗替尼进行鉴定,不足以认定其他批次的盐酸安罗替尼为劣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所得金额有误;民事赔偿金额应当以销售4mg盐酸安罗替尼所得犯罪数额为基数计算。3.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4.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未提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上诉人吴俗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为:本案上诉人吴俗的行为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实际上反而有利于一些癌症患者,因此不能认定吴俗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本案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上诉人吴俗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采信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检测中心,具备检验资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吴俗的供述中明确他人需要的盐酸安罗替尼是12mg含量的,其仍以8mg、4mg含量盐酸安罗替尼冒充代替,其供述生产盐酸安罗替尼添加了辅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未注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未注明或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以及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均为劣药,上诉人吴俗自己配制并销售的药品没有产品批号,属于劣药;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劣药,属于药品安全领域犯罪。上诉人吴俗销售的劣药,不排除其中有一些有效成分,但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欺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吴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还指出,上诉人吴俗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对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吴姝洁明知上诉人吴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仍帮助上诉人吴俗打印伪造的药品标签并进行包装、发货、销售等,对其参与销售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时间财经 谭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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