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 陈立意

新《公司法》解读:股东出资与实缴制度
立法背景与制度变迁
伴随着《公司法》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的制订与修正,股东出资制度在我国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变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初,199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要求所有出资一次实缴到位,即注册资本等于登记的实缴出资额,并根据不同行业规定了严苛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公司法》通过两次修订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限制,给予了市场充分的自由度和灵活性。先于2005年修订为限期实缴制,即实缴不低于注册资本20%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期2年(投资公司5年)实缴完毕,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后又于2013年修正为全面认缴制,由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一般性地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首次出资比例、实缴期限等要求,也是在该时期开始出现了“一元公司”的概念。
但过于宽松的市场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的同时,也滋生了诸多市场乱象,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过高,以及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层出不穷,严重侵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巨额的资产损失。2023年《公司法》便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是市场经济制度在开放与稳定中所寻求的平衡点。
适用范围
鉴于《公司法》适用的范围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涉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一贯采用的是实收股本制,在制度上并未作出重大调整。故本文所探讨的股东出资与实缴制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畴。
法定最长实缴期限
(新《公司法》第47条)
2023年《公司法》在沿用了2013年、2018年《公司法》原则上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首次出资比例限制等基础上,将出资期限由无限制变更为最长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由于将对现有公司存量、未来公司增量及公司股权资本带来重大影响,该变化成为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社会讨论度最高的制度变更。
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之日)及之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缴期限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47条之规定,最长不超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而对于2024年6月30日及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能直接适用新《公司法》,为了更好完成新旧制度的转变,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新《公司法》实施前注册的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2032年6月30日前),即在2032年6月30日全面完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的改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54条)
在股东出资期限上,新《公司法》除了对最长出资期限进行了限定,还新增了加速到期制度,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018年及之前的《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但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设置了几种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公司解散时”。但基本都局限于破产和解散,而对于破产、解散的情形之外缺乏普遍性规定。
此次修订,不仅是在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是不再局限于破产、解散情形,而是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遍情形。遏制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弊端的同时,加大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利于平稳度过五年实缴期限的过渡期。
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
该条款将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由“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调整为“公司”,实现了责任与义务的统一。无论是设立时股东之前签订的发起人协议,还是增资时出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实际上都是约定了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对方为公司。故从责任性质上而言,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第88条)
新《公司法》中,分别对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负有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设立了相应的赔偿制度。
1.设立时实缴资本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在设立时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前该条款中仅包含了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认缴额的情况,而忽略了货币资产出资不足的情况;在本次修订中,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相关规定,对“出资不足的范围”进行了完善。
2.股权转让时未届期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本次修订中为了解决认缴股权转让带来的出资义务问题而创设的新规定,此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股东名为股权转让而实为逃避债务。
该款虽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但同时是否给历史股东增加了超出合理范围的责任与义务?该问题自法条颁布以来,引发了社会上的强烈讨论。该款涉及的股权为转让时未届期的认缴股权,即股权转让时历史股东并未违反出资义务,权利转让不存在瑕疵,历史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已不享受股权带来的权益,在没有证明其转让行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让其继续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是否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
尤其是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这意味着即便是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的历史股东,也有可能在许多年后被要求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这明显违背了《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证公民的合理信赖利益。
3.股权转让时出资不实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股权的转让人的连带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该出资责任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该款还规定了出资不实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该责任在此前的法律中并无规定,是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并在其基础上调整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债权人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不实的情况;而新《公司法》则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受让人,即受让人须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才能免于承担责任。该举证责任的转变,将更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51条规定的核查催缴义务便是董监高义务的具体化之一。在实践当中,债权人很难越过公司去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催缴,一旦公司及其董事会怠于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会严重阻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这也是制订本条的立法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不仅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107条,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新《公司法》上述规定中,无论是出资义务还是赔偿责任,其履行对象都是公司,而非债权人。债权人虽不是直接履行对象,但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要求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要求有关股东或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等也在执行程序上予以明确。

新《公司法》的出台,为股东出资与实缴制度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彰显我国对市场经济制度和市场主体准入标准的丰富实践经验和深刻理解把握。但新法的实施和过渡,仍需要时间的洗礼和不断的实践调整。新法的制订是开始,能够与司法实践融合才是赋予了法律真正的生命力。

陈立意
陈立意律师一直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业务,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以来为知名央企、金融机构、地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获得客户广泛认可和高度评价。另外,还作为最高院诉讼服务中心聘用专家,多年来一直坚持公益法律服务。
供稿丨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 陈立意 张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