掉进窨井被摔伤 法院判决赔一万_北京时间

张三(化名)在承包土地围栏外经过时,掉进了某经济合作社的承包的窨井致摔伤,故张三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张三(化名)在承包土地围栏外经过时,掉进了某经济合作社的承包的窨井致摔伤,故张三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近日,顺义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1810元。

原告张三诉称: 2016年5月,原告从承包土地的围栏外经过,因被告管理的窨井隐藏着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掉进窨井并被摔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顺义区医院,诊断结果为:“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后原告找到被告,本想调解解决这起纠纷,但被告坚持通过法院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

被告合作社辩称: 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窨井位置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本人或家庭对该窨井进行着实际使用、控制和管理。第二,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物件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通过原告的自述,很显然,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掉入窨井,并非物件的脱落、坠落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要有相应的责任才能承担责任,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该窨井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可见,现有的水电设施应属于合作社所有。双方的争议在于窨井应由谁负责维护、由谁进行管理。

针对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镇政府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共述,滴灌并未投入使用,故无法认定窨井等设施已交付承包户管理。此外,滴灌等设施自施工后一直未投入使用,而滴灌施工在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后,由于滴灌未投入使用,土地应属合作社所有,故应由合作社维护、管理。

窨井附近的石棉瓦、铁网系张三所设,合作社并未对窨井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就张三受伤的原因而言,张三作为成年人,其在承包地内行走,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节,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合作社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0元。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三(化名)在承包土地围栏外经过时,掉进了某经济合作社的承包的窨井致摔伤,故张三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张三(化名)在承包土地围栏外经过时,掉进了某经济合作社的承包的窨井致摔伤,故张三将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近日,顺义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合作社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1810元。

原告张三诉称: 2016年5月,原告从承包土地的围栏外经过,因被告管理的窨井隐藏着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掉进窨井并被摔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顺义区医院,诊断结果为:“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后原告找到被告,本想调解解决这起纠纷,但被告坚持通过法院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

被告合作社辩称: 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窨井位置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本人或家庭对该窨井进行着实际使用、控制和管理。第二,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物件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通过原告的自述,很显然,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掉入窨井,并非物件的脱落、坠落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要有相应的责任才能承担责任,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该窨井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可见,现有的水电设施应属于合作社所有。双方的争议在于窨井应由谁负责维护、由谁进行管理。

针对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镇政府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共述,滴灌并未投入使用,故无法认定窨井等设施已交付承包户管理。此外,滴灌等设施自施工后一直未投入使用,而滴灌施工在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后,由于滴灌未投入使用,土地应属合作社所有,故应由合作社维护、管理。

窨井附近的石棉瓦、铁网系张三所设,合作社并未对窨井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就张三受伤的原因而言,张三作为成年人,其在承包地内行走,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节,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诸项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合作社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0元。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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