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言“重动机 轻行为”的文化因子是怎么造成“有罪推定”的_北京时间

中国语言“重动机 轻行为”的文化因子是怎么造成“有罪推定”的

关于罪恶的形容用法,若形容罪恶严重到极点,我们用的是罪大恶极、罪恶如山、罪恶滔天、罪恶昭著、罪恶昭彰、罪恶满盈、罪恶深重等。霍存福教授说,中国语言中伦理评价优于法律评价的文化倾向,带来了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扭曲。

中国语言“重动机 轻行为”的文化因子是怎么造成“有罪推定”的

中国人形容某人或某行为之罪大的时候,常用滔天大罪、弥天大罪、罪莫大焉。

但这还不是最普遍的。普遍的是,中国人谈论罪时,往往与恶相连。

关于罪恶的形容用法,若形容罪恶严重到极点,我们用的是罪大恶极、罪恶如山、罪恶滔天、罪恶昭著、罪恶昭彰、罪恶满盈、罪恶深重等。

还有罪孽深重、罪逆深重、罪业深重等,“孽”“逆”“业”,也与“恶”相当。

霍存福先生撰书说,探讨这些成语的来源,我们会注意到,一些成语原本是用于政治评价的,如“恶贯满盈”,出自《尚书・泰暂》之“商罪贯盈”,是周武王伐纣的讨伐词:

疏云:“纣之为恶,如物之在绳索之贯,一以贯之,其恶贯已满矣。”

这些成语先前是用于形容政治性犯罪之词,后又用于对一般犯罪的评价。这是中国成语产生和使用的一个重要现象。

政治性犯罪尤其是这类改朝换代时对前朝过恶的指责,在吊民伐罪的口号下,偏重于道德评价,形容性过强。用于刑事犯罪时,就带有初起时的典据痕迹。

就基本关系而言,中国人对“罪”“恶”“过”的区分不是不明确。“恶”的一部分是“罪”,“过”的一部分是“罪”,三字呈部分交叉重叠状态。

英人雷敦和说:“罪”的本义是“犯法”,“恶”和“过”是伦理上的过失。结果,中国人承认有过但不说有罪。以前,伦理上和宗教上的过失联在一起,都有违背天命的意思。但到了孟、荀时,得罪的不是天而是人的良心和天理。不过至今人还怕天的惩罚,恐怕,现代青年连这个感觉也没有了。总而言之,中国思想特别注重向善若谈恶,是在全社会上或在人的良心上。

但是,中国人习惯于将罪与恶、罪与过并提,伦理上的“恶”“过”评价,往往会压倒法律上的违法或犯罪评价(且不说违法与犯罪的概念在古代往往并不做区分),伦理意义突显,法律意义反而淡出,从而形成了伦理评价优先或优位于法律评价的思维定式。

这些成语,在用于他人身上时,往往因伦理上的严正申讨的成分难以准确;用于自贬时,往往也因过分谦卑自责而容易过头。

受这种思维定式的影响,中国人在单纯地讲罪与刑的关系问题的时候,也暗含了伦理评价优先的成分。

“罚当罪”,本是一项罪刑一致原则,古人也反对“罚不当罪”。但我们在形容罪大、判处死刑也不足以抵偿的时候,习惯于用“罪不容诛”“死有余辜”“罪不容死”“罪不胜诛”“罪不容于死”。

在这类词汇出现的场合,我们会注意到伦理评价被同时使用的情形。

《汉书・王莽传》:“兴兵动众,欲危宗庙,恶不忍闻,罪不容诛。”

《长春晚报》2000年8月17日第1版报道某案件的审理结果,标题即是“恶行累罄竹难书,天理昭昭罪不容诛”,其下才是“某某某一审被判死刑”。即“恶”的伦理性质,是被用作罪刑评价时的前提和先在条件。

还有几个形容罪刑关系特别悬殊的成语,叫“罪该万死”“罪当万死”“罪合万死”“罪应万死”,即万死不足抵偿。即使考虑到中国人用“五”“九”“百”“千”“万”等数字时的非实指因素,一死与多个死(何况“万”死)的差别也足以使事情变得骇人。

霍存福教授说,中国语言中伦理评价优于法律评价的文化倾向,带来了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扭曲。

捉奸见双,捉贼见赃,杀人见伤:宋胡太初《昼帘绪论・治狱》:“谚曰:“捉贼须捉赃,捉奸须捉双。'此虽俚言,极为有道。”

虽是一个证据范围的问题一一因控告奸罪,一般会受到抵赖。故必须捉双。奸固是罪,其不尊重人之处由此可见。

这反映了中国人对罪过的态度一一既是罪,怎样做都可以。

与对“恶”“过”的强调相比,中国语言中对行为的描述或说明的词汇,却少得可怜。作奸犯科、横行不法、为非作歹,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作恶多端、无恶不作,是对多次犯或累犯的评价,但又回到了“恶”“过”的动机评价上。

中国成语和熟语缺少“行为论”的内容,而富于“动机论”的内容。

与动机论相对应的行为论,则往往成为不同社会法意识、法感情的区分指标。

如:中国人的“虐待”概念,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主动性。但是在美国,这只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不考虑动机,只察看行为和后果的。

它自有它的法律逻辑:一个婴儿被摔了两次,却长达近十小时不能得到检查和医治。美国法律认为,这个情形只能叫“被虐待”。

在这件事情上,还可以看到一般华裔的观点和美国法律的差异。华裔同情的焦点几乎全部在这一对“不幸的父母”身上。觉得他们的孩子已被带走了,他们还要面临一场官司,确实不幸之极。

但是,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类的问题上,关注的焦点几乎全部在孩子一边。它也有它的道理:孩子还不能保护自己,法律当然要站在孩子一边。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

中国语言“重动机 轻行为”的文化因子是怎么造成“有罪推定”的

关于罪恶的形容用法,若形容罪恶严重到极点,我们用的是罪大恶极、罪恶如山、罪恶滔天、罪恶昭著、罪恶昭彰、罪恶满盈、罪恶深重等。霍存福教授说,中国语言中伦理评价优于法律评价的文化倾向,带来了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扭曲。

中国语言“重动机 轻行为”的文化因子是怎么造成“有罪推定”的

中国人形容某人或某行为之罪大的时候,常用滔天大罪、弥天大罪、罪莫大焉。

但这还不是最普遍的。普遍的是,中国人谈论罪时,往往与恶相连。

关于罪恶的形容用法,若形容罪恶严重到极点,我们用的是罪大恶极、罪恶如山、罪恶滔天、罪恶昭著、罪恶昭彰、罪恶满盈、罪恶深重等。

还有罪孽深重、罪逆深重、罪业深重等,“孽”“逆”“业”,也与“恶”相当。

霍存福先生撰书说,探讨这些成语的来源,我们会注意到,一些成语原本是用于政治评价的,如“恶贯满盈”,出自《尚书・泰暂》之“商罪贯盈”,是周武王伐纣的讨伐词:

疏云:“纣之为恶,如物之在绳索之贯,一以贯之,其恶贯已满矣。”

这些成语先前是用于形容政治性犯罪之词,后又用于对一般犯罪的评价。这是中国成语产生和使用的一个重要现象。

政治性犯罪尤其是这类改朝换代时对前朝过恶的指责,在吊民伐罪的口号下,偏重于道德评价,形容性过强。用于刑事犯罪时,就带有初起时的典据痕迹。

就基本关系而言,中国人对“罪”“恶”“过”的区分不是不明确。“恶”的一部分是“罪”,“过”的一部分是“罪”,三字呈部分交叉重叠状态。

英人雷敦和说:“罪”的本义是“犯法”,“恶”和“过”是伦理上的过失。结果,中国人承认有过但不说有罪。以前,伦理上和宗教上的过失联在一起,都有违背天命的意思。但到了孟、荀时,得罪的不是天而是人的良心和天理。不过至今人还怕天的惩罚,恐怕,现代青年连这个感觉也没有了。总而言之,中国思想特别注重向善若谈恶,是在全社会上或在人的良心上。

但是,中国人习惯于将罪与恶、罪与过并提,伦理上的“恶”“过”评价,往往会压倒法律上的违法或犯罪评价(且不说违法与犯罪的概念在古代往往并不做区分),伦理意义突显,法律意义反而淡出,从而形成了伦理评价优先或优位于法律评价的思维定式。

这些成语,在用于他人身上时,往往因伦理上的严正申讨的成分难以准确;用于自贬时,往往也因过分谦卑自责而容易过头。

受这种思维定式的影响,中国人在单纯地讲罪与刑的关系问题的时候,也暗含了伦理评价优先的成分。

“罚当罪”,本是一项罪刑一致原则,古人也反对“罚不当罪”。但我们在形容罪大、判处死刑也不足以抵偿的时候,习惯于用“罪不容诛”“死有余辜”“罪不容死”“罪不胜诛”“罪不容于死”。

在这类词汇出现的场合,我们会注意到伦理评价被同时使用的情形。

《汉书・王莽传》:“兴兵动众,欲危宗庙,恶不忍闻,罪不容诛。”

《长春晚报》2000年8月17日第1版报道某案件的审理结果,标题即是“恶行累罄竹难书,天理昭昭罪不容诛”,其下才是“某某某一审被判死刑”。即“恶”的伦理性质,是被用作罪刑评价时的前提和先在条件。

还有几个形容罪刑关系特别悬殊的成语,叫“罪该万死”“罪当万死”“罪合万死”“罪应万死”,即万死不足抵偿。即使考虑到中国人用“五”“九”“百”“千”“万”等数字时的非实指因素,一死与多个死(何况“万”死)的差别也足以使事情变得骇人。

霍存福教授说,中国语言中伦理评价优于法律评价的文化倾向,带来了司法程序、证据规则方面“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扭曲。

捉奸见双,捉贼见赃,杀人见伤:宋胡太初《昼帘绪论・治狱》:“谚曰:“捉贼须捉赃,捉奸须捉双。'此虽俚言,极为有道。”

虽是一个证据范围的问题一一因控告奸罪,一般会受到抵赖。故必须捉双。奸固是罪,其不尊重人之处由此可见。

这反映了中国人对罪过的态度一一既是罪,怎样做都可以。

与对“恶”“过”的强调相比,中国语言中对行为的描述或说明的词汇,却少得可怜。作奸犯科、横行不法、为非作歹,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作恶多端、无恶不作,是对多次犯或累犯的评价,但又回到了“恶”“过”的动机评价上。

中国成语和熟语缺少“行为论”的内容,而富于“动机论”的内容。

与动机论相对应的行为论,则往往成为不同社会法意识、法感情的区分指标。

如:中国人的“虐待”概念,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主动性。但是在美国,这只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不考虑动机,只察看行为和后果的。

它自有它的法律逻辑:一个婴儿被摔了两次,却长达近十小时不能得到检查和医治。美国法律认为,这个情形只能叫“被虐待”。

在这件事情上,还可以看到一般华裔的观点和美国法律的差异。华裔同情的焦点几乎全部在这一对“不幸的父母”身上。觉得他们的孩子已被带走了,他们还要面临一场官司,确实不幸之极。

但是,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类的问题上,关注的焦点几乎全部在孩子一边。它也有它的道理:孩子还不能保护自己,法律当然要站在孩子一边。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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