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_北京时间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在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锦天城律师代理的近似李小龙形象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系列案件取得胜利,并入选“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详见北京高院2025年4月22日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首都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法院驳回真功夫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真功夫公司注册的34件近似李小龙形象图形商标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不仅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更彰显了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真功夫公司(系列商标申请人之合称)未经授权,于2004年起先后注册近似李小龙形象

(旧图形)

(新图形)

相关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服务与李小龙存在关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锦天城接受李小龙先生之女李香凝女士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李小龙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维权委托,搜集了大量证据,对包含上述图形的系列商标。

(旧图形)33件商标

(新图形)21件商标

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针对包含

(旧图形)

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首批裁定,于2023年2月针对包含

(新图形)

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首个裁定,均认定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的肖像及经典动作几近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锦天城律师代理李小龙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参加诉讼。2024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提起上诉,2024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真功夫公司注册的包含

(旧图形)

33件商标均已被终局确认无效。

(新图形)

包含新图形的20件商标已全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中1件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局确认无效,其余仍在审理程序中)。

二、案件裁判要点

(一)(旧图形)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

以第6295470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为例,

庭审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真功夫餐饮公司(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均进行了逐一审理,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1)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未进行夸大宣传”,“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具有欺骗性但表现形式并非夸大宣传的标志,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规制并无不当”,“基于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与李小龙经典形象高度近似,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而公众将诉争商标与李小龙之间建立联系亦符合商标权人的预设和预期。鉴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经李小龙或相关有权主体许可,故诉争商标就其服务来源与李小龙的关系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故不具有欺骗性的主张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真功夫’品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会受到误导,诉争商标不带有欺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中均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便2001年商标法中没有前述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亦应予以遵守和遵循。前已述及,在立法部门编写的法律释义中已经指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体现了使用商标标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小龙是著名的华人功夫影星,虽然已经去世,但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力。原告自2004年1月8日首次申请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以来,长期使用并大量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寻求获得相关主体的授权。原告在明知诉争商标指向李小龙的形象,且应知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长期使用诉争商标,放任公众可能产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知,获得名人效应对消费者的可能吸引力而形成的经济收益和市场声誉,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诉争商标与李小龙形象之间的近似性是客观事实,诉争商标无法通过使用区隔其与李小龙形象之间的联系,避免公众误认的有效途径是不使用。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使用较长时间且注册已超过五年,亦难以认为其克服了存续的障碍,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不存在严重利益失衡”。

(3)关于其对诉争商标形象享有著作权故有权自主使用并注册商标的主张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形象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对诉争商标形象享有著作权,有权自主使用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欺骗性条款考察的是标志的含义,原告对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享有著作权不影响该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判定。其次,无论诉争商标标志中的形象是否属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是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著作权法所规制的某种行为的权利,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是否能够利用及其利用形式受其他权利边界及社会规范的影响。本案中,基于李小龙的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形象设计者具有接触到李小龙形象的可能性。并且,如前所述,诉争商标形象设计者及本案原告亦认可诉争商标形象在创作之时参考了李小龙的经典形象。诉争商标所具有的独创性程度及其反映的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的有限差别,并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不再将诉争商标与李小龙产生联想。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定:“诉争商标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图形构成,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一代武术宗师、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合考虑李小龙文化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统计结果等证据,结合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众容易由诉争商标中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图这一构成元素联想到李小龙,进而误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并且,李小龙文化公司提交的图书节选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在其撰写的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龙’‘功夫龙’,并称为其抢占了一个最好的形象资源,通过功夫龙的形象传递出真功夫品牌核心价值,以给消费者留下过目不忘的深刻印象。除诉争商标外,真功夫餐饮公司另注册有几十枚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真功夫餐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品牌形象在创作时参考了李小龙形象。据此可推定,真功夫餐饮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真功夫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用条款。如前所述,诉争商标违反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合法性。诉争商标的后续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属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因此,真功夫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图形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以第19690414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为例

庭审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除对真功夫投资公司(原告)主张的与前案相同的诉讼理由进行了逐一审理外

(新图形)

(旧图形)

做了卡通化和镜像化处理,对于该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一代武术宗师、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小龙已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有多份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多枚包含

图形的商标,并曾长期作为品牌形象使用。与原品牌形象相比

诉争商标标志虽然做了卡通化和镜像处理,在人物的发型和面部轮廓上略有变化,但在人物的身体形态和手势动作等方面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仍与李小龙经典形象近似,反映了李小龙形象的标志性特征,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辨认性。其次,从社会公众和消费者认知情况看。第三人提交的线上及线下调查问卷统计结果显示,70%左右的受访者看到图片

首先想到的人物是李小龙,原因主要在于衣服颜色、姿势和动作三个方面。该图片除颜色为黄色外,与诉争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与原告当前在营业场所使用的标志一致。原告自己提交的真功夫品牌研究报告亦显示有消费者表示其品牌形象是李小龙图案。与此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将诉争商标所示图样作为品牌形象使用之前,曾长期将与李小龙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

标志作为品牌形象使用,第三方报道及多份生效判决采用‘李小龙’一词描述原告原品牌形象能够侧面反映公众对于其原品牌形象的认知情况。基于同一品牌的延续关系,公众也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原告曾长期使用的原品牌形象相联系,进一步误以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定:“虽然根据真功夫投资公司的主张,诉争商标单独来看是一个普通中国武术动作造型,但一审法院综合李小龙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的公众人物的事实、真功夫投资公司申请多枚

图形的商标的事实、上述商标与李小龙经典形象近似并反映李小龙形象的标志性特征的事实、相关公众认知的事实、真功夫投资公司长期使用与李小龙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

标志作为品牌形象使用的事实,以及真功夫投资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其品牌形象摹仿李小龙形象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就其服务来源与李小龙的关系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述认定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对真功夫投资公司行为定性的错误。真功夫投资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天城高级合伙人叶芳博士作为本案的总协调人,与高级合伙人齐宝鑫博士、合伙人黄薪豫律师、朱乐雯律师、杨晓媛律师、王成杰律师组成的法律团队,为本案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在该起典型的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案件中,团队律师围绕诉争商标与李小龙形象的对应关系、真功夫公司的主观意图、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认知情况,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从各个方面搜集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真功夫公司主观意图方面证据(包括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撰写的著作、自2004年长期使用并大量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等),并不断优化其呈现方式,使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能够更直观地了解案件的事实,最终支持了客户的无效宣告请求。客户对于锦天城的专业能力给予高度评价。本案的胜利不仅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更彰显了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锦天城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真功夫系列商标被宣告无效

在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锦天城律师代理的近似李小龙形象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系列案件取得胜利,并入选“北京法院2024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详见北京高院2025年4月22日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首都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法院驳回真功夫公司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真功夫公司注册的34件近似李小龙形象图形商标的“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不仅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更彰显了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真功夫公司(系列商标申请人之合称)未经授权,于2004年起先后注册近似李小龙形象

(旧图形)

(新图形)

相关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服务与李小龙存在关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锦天城接受李小龙先生之女李香凝女士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李小龙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维权委托,搜集了大量证据,对包含上述图形的系列商标。

(旧图形)33件商标

(新图形)21件商标

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针对包含

(旧图形)

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首批裁定,于2023年2月针对包含

(新图形)

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首个裁定,均认定争议商标与李小龙的肖像及经典动作几近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锦天城律师代理李小龙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参加诉讼。2024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真功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提起上诉,2024年10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真功夫公司注册的包含

(旧图形)

33件商标均已被终局确认无效。

(新图形)

包含新图形的20件商标已全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中1件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终局确认无效,其余仍在审理程序中)。

二、案件裁判要点

(一)(旧图形)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

以第6295470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为例,

庭审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真功夫餐饮公司(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均进行了逐一审理,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1)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未进行夸大宣传”,“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具有欺骗性但表现形式并非夸大宣传的标志,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规制并无不当”,“基于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与李小龙经典形象高度近似,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而公众将诉争商标与李小龙之间建立联系亦符合商标权人的预设和预期。鉴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经李小龙或相关有权主体许可,故诉争商标就其服务来源与李小龙的关系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故不具有欺骗性的主张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真功夫’品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会受到误导,诉争商标不带有欺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这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中均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便2001年商标法中没有前述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亦应予以遵守和遵循。前已述及,在立法部门编写的法律释义中已经指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体现了使用商标标志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小龙是著名的华人功夫影星,虽然已经去世,但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力。原告自2004年1月8日首次申请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以来,长期使用并大量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寻求获得相关主体的授权。原告在明知诉争商标指向李小龙的形象,且应知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长期使用诉争商标,放任公众可能产生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知,获得名人效应对消费者的可能吸引力而形成的经济收益和市场声誉,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诉争商标与李小龙形象之间的近似性是客观事实,诉争商标无法通过使用区隔其与李小龙形象之间的联系,避免公众误认的有效途径是不使用。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使用较长时间且注册已超过五年,亦难以认为其克服了存续的障碍,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不存在严重利益失衡”。

(3)关于其对诉争商标形象享有著作权故有权自主使用并注册商标的主张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形象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对诉争商标形象享有著作权,有权自主使用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欺骗性条款考察的是标志的含义,原告对诉争商标标志是否享有著作权不影响该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判定。其次,无论诉争商标标志中的形象是否属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是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著作权法所规制的某种行为的权利,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是否能够利用及其利用形式受其他权利边界及社会规范的影响。本案中,基于李小龙的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形象设计者具有接触到李小龙形象的可能性。并且,如前所述,诉争商标形象设计者及本案原告亦认可诉争商标形象在创作之时参考了李小龙的经典形象。诉争商标所具有的独创性程度及其反映的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的有限差别,并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不再将诉争商标与李小龙产生联想。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定:“诉争商标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图形构成,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一代武术宗师、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合考虑李小龙文化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统计结果等证据,结合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众容易由诉争商标中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图这一构成元素联想到李小龙,进而误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并且,李小龙文化公司提交的图书节选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在其撰写的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龙’‘功夫龙’,并称为其抢占了一个最好的形象资源,通过功夫龙的形象传递出真功夫品牌核心价值,以给消费者留下过目不忘的深刻印象。除诉争商标外,真功夫餐饮公司另注册有几十枚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真功夫餐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品牌形象在创作时参考了李小龙形象。据此可推定,真功夫餐饮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真功夫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用条款。如前所述,诉争商标违反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合法性。诉争商标的后续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属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因此,真功夫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图形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以第19690414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为例

庭审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除对真功夫投资公司(原告)主张的与前案相同的诉讼理由进行了逐一审理外

(新图形)

(旧图形)

做了卡通化和镜像化处理,对于该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一代武术宗师、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小龙已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有多份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多枚包含

图形的商标,并曾长期作为品牌形象使用。与原品牌形象相比

诉争商标标志虽然做了卡通化和镜像处理,在人物的发型和面部轮廓上略有变化,但在人物的身体形态和手势动作等方面并未发生明显变化,仍与李小龙经典形象近似,反映了李小龙形象的标志性特征,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辨认性。其次,从社会公众和消费者认知情况看。第三人提交的线上及线下调查问卷统计结果显示,70%左右的受访者看到图片

首先想到的人物是李小龙,原因主要在于衣服颜色、姿势和动作三个方面。该图片除颜色为黄色外,与诉争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与原告当前在营业场所使用的标志一致。原告自己提交的真功夫品牌研究报告亦显示有消费者表示其品牌形象是李小龙图案。与此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将诉争商标所示图样作为品牌形象使用之前,曾长期将与李小龙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

标志作为品牌形象使用,第三方报道及多份生效判决采用‘李小龙’一词描述原告原品牌形象能够侧面反映公众对于其原品牌形象的认知情况。基于同一品牌的延续关系,公众也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原告曾长期使用的原品牌形象相联系,进一步误以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服务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定:“虽然根据真功夫投资公司的主张,诉争商标单独来看是一个普通中国武术动作造型,但一审法院综合李小龙是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的公众人物的事实、真功夫投资公司申请多枚

图形的商标的事实、上述商标与李小龙经典形象近似并反映李小龙形象的标志性特征的事实、相关公众认知的事实、真功夫投资公司长期使用与李小龙形象近似程度更高的

标志作为品牌形象使用的事实,以及真功夫投资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其品牌形象摹仿李小龙形象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就其服务来源与李小龙的关系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述认定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对真功夫投资公司行为定性的错误。真功夫投资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锦天城高级合伙人叶芳博士作为本案的总协调人,与高级合伙人齐宝鑫博士、合伙人黄薪豫律师、朱乐雯律师、杨晓媛律师、王成杰律师组成的法律团队,为本案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在该起典型的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案件中,团队律师围绕诉争商标与李小龙形象的对应关系、真功夫公司的主观意图、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的认知情况,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从各个方面搜集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真功夫公司主观意图方面证据(包括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撰写的著作、自2004年长期使用并大量注册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等),并不断优化其呈现方式,使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能够更直观地了解案件的事实,最终支持了客户的无效宣告请求。客户对于锦天城的专业能力给予高度评价。本案的胜利不仅成功捍卫李小龙形象商标权益,更彰显了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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